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我们的职业 >> 财税资讯

经典税务稽查案推荐!江苏某投资公司被查!

发布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01

关于送达
江苏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10-19 16:5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

江苏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118266131172XB):

我局对你单位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问题已经检查结束,依法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镇税稽处〔2022〕21号)。因你单位无人签收相关文书,在直接送达、留滞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决定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镇税稽处〔2022〕21号)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Ο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镇税稽处〔2022〕21号

江苏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118266131172XB)

我局(所)于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6月21日对你(单位)(地址: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中路1号)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发票违法及其他涉税问题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增值税方面

1.借款利息收入未缴纳增值税

检查人员发现你单位在2016年6月30日与杨绍东(上海永邦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确认的欠款凭证,杨绍东确认2014年从江苏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8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止尚欠你单位本金33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另计,承诺其33000000元分三次还清本息,2017年12月20日前偿还13000000元本金,2018年12月20日前偿还20000000元本金,2019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利息,如果杨绍东有一次不按以上还款时间足额偿还欠款,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杨绍东即构成违约。截至检查期你单位仍未收到上述欠款和利息,你单位提供了其向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绍东和永邦公司就上述欠款还本付息的民事判决书(2019苏1182民初4020号)。你单位一审胜诉,但杨绍东随后上诉,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2021苏11民终1409号)原审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扬中市人民法院重审,扬中市人民法院传票通知开庭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

根据证监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杨绍东实际代持管理朱德洪持有的宏达新材料股票……足以证明朱德洪与上海永邦之间发生的行为是约定式购回证券交易,4800万元的款项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朱德洪与上海永邦合作,利用信息优势合谋操纵‘宏达新材’股价”。朱德洪与杨绍东因此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尽管司法机关对你单位与杨绍东未偿还的33000000元往来情况的法律关系未予定性,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你单位截止目前仍然在主张返还33000000元本金并按双方约定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你单位明确表示,尽管案件被发回重审,但并未提交新的民事诉状,仍沿用原来的诉讼请求。因此,你单位一直按照借款性质主张对33000000元本金还本付息。你单位虽然未收到上述的本金和利息,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目前能够确定你单位在2019年12月20日有权收取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20日上述33000000本金产生的利息合计13767780.82元,应补缴2019年12月“贷款服务”增值税401003.32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五)金融服务。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1.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为进一步支持广大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全面复工复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你单位是小规模纳税人,根据上述补缴的增值税,同时应补缴2019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0025.08元,教育费附加6015.05元,地方教育附加4010.03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2)《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一、关于教育费附加及教育地方附加费(一)取消对农村乡(镇)、村办企业和私营企业等按销售收入的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计征办法,对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四)对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二)调整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由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提高到2%。”

(4)《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同时废止。”

(三)印花税

检查人员发现你单位在2019年期间签订的部分股权转让协议未缴纳印花税,其中,2019年4月29日你单位受让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光”)15.57%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60255400元,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 60255400×0.05%×50%=15063.9元;2019年4月29日你单位受让城市之光10.27%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39744600元,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 39744600×0.05%×50%=9936.2元;2019年12月20日你单位转让其持有的城市之光48.84%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23443200元,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 23443200×0.05%×50%=5860.8元。综上,你单位2019年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15063.9+9936.2+5860.8=30860.9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2)《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综上,追缴你单位2019年印花税30860.9元。

(四)企业所得税

1.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虚列费用

根据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函,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你单位实际经营人及控制人朱德洪为冲抵成本从而偷逃税款,指使公司员工找人注册成立22家空壳企业,再以这22家空壳企业的名义为其实际控制的你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62份,不存在真实交易。

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在上述22家企业开完发票后,朱德洪又让员工孙某通过陈某为你单位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33份,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

检查人员对你单位的前财务人员施敏制作了询问笔录,据其所述,从2019年开始,朱德洪让其和江苏明珠硅橡胶材料有限公司(朱德洪实际控制的另一家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硅橡胶”)员工蒲佳梅负责注册公司,郭竹香(你单位财务经理)负责开票,共注册了21家公司,主要开具咨询费、中介费的发票,上述开票公司与你单位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经检查人员核实,结合经侦提供的讯问笔录,施敏等人实际注册了22家公司,实际开票并入账增值税普通发票1156份,价税合计金额106350000元,上述企业均已注销。

检查人员通过梳理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你单位的对公账户银行流水,结合经侦提供的江苏你单位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发票资金流水明细表,发现上述22家公司中,除了扬中市东利科技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你单位之间没有资金流转,其余21家公司都与你单位存在资金流转。你单位于2019年12月开始支付款项,通过其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10333001040217388)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总款项分别转至上述21家公司的对公账户,这21家开票公司每次收到款项后将所收款项转至龚锦娣(朱德洪妻子)个人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491049500327378、6228481040919678610),部分公司会留下部分款项用于缴纳税款,龚锦娣将所收款项转至你单位对公账户循环使用。

检查人员对明珠硅橡胶前财务经理孙莹制作了询问笔录,据其所述,2020年朱德洪让其与开票公司联系,让对方开具大约42000000元咨询费普通发票入账。孙莹联系了开票单位负责人陈学彬,大概找了六、七家企业,共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31290000元,约定的6%开票费是通过陈学彬开票给明珠硅橡胶,从明珠硅橡胶对公账户转账给对应的开票企业过账时与明珠的开票费一并扣除,将剩余的款项转给朱德洪控制的个人银行卡,你单位与上述企业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经检查人员核实,结合经侦提供的证据,孙莹等人通过陈学彬控制的8家企业开具并入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239份,价税合计金额31290000元,上述企业均已注销。

检查人员通过梳理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你单位和明珠硅橡胶的对公账户银行流水,结合经侦提供的江苏明珠硅橡胶材料有限公司涉案发票资金流水明细表,开票费通过明珠硅橡胶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10333001040223113)进行流转。

根据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函,你单位接受虚开发票1395份,检查人员经核查企业账簿发现上述1395份发票中,有45份发票并未实际入账,价税合计-100000元。另外,检查人员经核查发现有45份发票不在公安函中但企业已入账,价税合计4050000元。综上,你单位实际接受虚开发票1440份,价税合计137540000元,实际入账发票共计1395份,价税合计137640000元。

检查人员经核查,上述虚开的发票存在提前入账的情况。2018年12月,你单位实际入账发票为270份,价税合计为25000000元,计入管理费用-其他,实际结转管理费用25000000元,应调增2018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5000000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你单位实际入账发票为886份,价税合计为81350000元,计入管理费用-其他、管理费用-律师费,于当年全部结转(当年管理费用合计83649287.8元),已在2020年5月汇算清缴期申报。你单位于2021年10月变更2019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变更管理费用为76549287.8元,其中,调减管理费用7100000元,全部为上述886份发票中的80份。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250000元。

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你单位实际入账发票为239份,价税合计为31290000元,计入管理费用-咨询管理费、管理费用-服务费,实际结转管理费用31290000元,应调增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1290000元。

综上,应调增你单位2018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5000000元,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74250000元,调增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1290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2.多笔其他应收款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经检查,你单位在检查期间内存在其他应收款尚未追偿或追偿尚未结束,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根据企业提供的营业外支出情况说明,你单位于2019年3月31日将转给刘太根和陈艳平的款项计入营业外支出,其中,2015年5月25日转给陈艳平6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转给刘太根1000000元;你单位于2019年10月31日将转给何百祥的20000000元计入营业外支出,此笔款项于2014年12月12日转出;你单位于2019年12月31日将转给杨晓楠的15000000元计入营业外支出,此笔借款于2016年6月8日和12日2日分别转出5000000元和10000000元。上述款项均无借款协议、专项申报等备查资料,且截至本次检查企业仍未追偿,直接将上述款项计入营业外支出,不符合税法规定,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000000+1000000+20000000+15000000=42000000元。

你单位于2019年10月记6号列支营业外支出125020000元。据企业所述,该营业外支出对应两个部分,分别为与上海永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邦”)33000000元的往来和与杨绍东(上海永邦的控股股东)92020000元的往来。

其中,上述与上海永邦33000000元的往来,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6月份,上海永邦和杨绍东向伟伦投资出具借条(此借条已作废),借款48000000元,2014年6月4日和7月14日伟伦投资分别转给上海永邦28000000元和杨绍东200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已还款15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杨绍东与伟伦投资重新签订了欠款凭证,约定33000000元分三次还清本息,2017年12月20日前偿还13000000元本金,2018年12月20日前偿还20000000元本金,2019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利息(月息壹分),如果杨绍东有一次不按以上还款时间足额偿还欠款,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杨绍东即构成违约(该应收款项其他情况详见增值税1.借款利息收入未缴纳增值税)。杨绍东未按上述约定履约,且企业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上海永邦及杨绍东已无力清偿债务,企业将33000000元于2019年提前计入营业外支出且未出具专项报告于税前扣除,不符合税法规定,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3000000元。企业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截至2022年4月18日仍无法提供进一步相关资料以备查,如后续确实符合税前扣除的条件,建议你单位自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其中,上述与杨绍东(上海永邦的控股股东)92020000元的往来,具体情况如下:检查人员核查了上述92020000元对应的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发现2014年7月7日朱恩伟个人账户转出的12020000元,但你单位无法提供从其对公账户转出至朱恩伟个人账户的银行记录。检查人员发现你单位于2014年11月4日转账至朱恩伟个人账户40000000元,你单位于2014年11月30日记001号凭证将其计入其他应收款/朱恩伟;2014年11月18日转账至蓝岚(朱恩伟妻子)个人账户19200000元,你单位于2014年11月30日记003号凭证将其计入其他应收款/朱恩伟(借给杨绍东),凭证还反映将朱恩伟其他往来800000元计入其他应收款/朱恩伟;2014年12月5日转账至高荷英个人账户20000000元,你单位于2014年12月30日记004号凭证将其计入其他应收款/朱恩伟。企业直接将上述92020000元作为应收杨绍东款项于2019年10月记6号计入营业外支出。

你单位提供了2016年6月30日杨绍东签字的欠款凭证“本人杨绍东在2014年承诺朱恩伟投资深圳美谷佳网络医院股权投资项目捌仟万至壹亿元资金的,本人答应先借款后转股的。本人总共向朱恩伟借款玖仟贰佰万元(有借款借据),此借款朱恩伟全部是股票质押借给我的……在此之前本人写给朱恩伟项目欠款凭证作废,以此凭据为准”。你单位提供了委托付款协议,表示上述款项是你单位委托朱恩伟、蓝岚、高荷英转付杨绍东用以收购深圳美谷佳项目的投资款。后续杨绍东不执行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欠款凭证,朱恩伟作为被害人以涉嫌诈骗罪向上海市徐汇分局报案,经上海公安查实后,2019年1月1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3日做出不起诉决定书(沪徐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2020年4月21日,朱恩伟提出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1年7月9日做出维持原不起诉决定(沪检一分二审刑申通〔2021〕Z10号)。

综上,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杨绍东签字的欠款凭证、深圳美股佳股权合作协议以及相关刑事案件文书,综合反映出上述92020000元支出与你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无关,且无企业相关追偿催收记录,同时你单位也不能提供该部分应收款项损失的专项备查资料。企业将上述款项92020000元于2019年10月记6号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于税前扣除,不符合税法规定,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92020000元。

综上,应调增你单位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2000000+33000000+92020000=167020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3.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

你单位于2019年4月记9号列支营业外支出6144932元,经与企业确认,该笔支出无法确定来源,且凭证后无任何协议、银行回单等可以证明支出真实性的证据资料,企业直接将其列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并于税前扣除,不符合税法规定,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144932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4.计提工资并于当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税前扣除,但并未实际发放

你单位于2019年计提了应付职工薪酬600000元,账面显示发放550000元,凭证后附件为工资表。经核查,企业无法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支出证据以及与相关员工的雇佣协议、社保缴费记录,无法证明该笔支出的真实性,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00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5.福利费列支不符合税法规定,不予税前扣除

你单位2019年账面显示福利费为14414.57元,因你单位2019年工资并未实际发放,所以其列支的福利费不予税前扣除,其中,2019年4月记13号列支的医疗费8414.57元在朱恩伟的个人支出中另行调整,此处需调增2019年应纳税所得额6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6.非生产经营的个人支出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经检查,你单位存在部分报销属于股东朱恩伟的个人消费,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企业将这部分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不符合税法规定。具体为2019年4月记13号列支管理费用8414.57元,为北京儿童医院的发票以及非公司员工的检查费用,该支出不能在税前列支,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414.57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7.借款利息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借款本金33000000元应在2019年12月收取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收入13767780.82元(含税,详见增值税1.占用资金的利息收入未缴纳增值税),应调增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3366777.50元。

你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截至2022年4月18日仍无法提供进一步相关资料以备查,如后续相关利息损失确实符合税前扣除的条件,建议自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经查,2019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025.08元,补缴教育费附加6015.05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010.03元,应计入税金及附加,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20050.16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9.补缴的印花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019年应补缴印花税30860.9元,应计入税金及附加,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30860.9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综上,调增你单位2018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5000000元,追缴2018年企业所得税6250000元;调增你单位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61345213.01元,追缴2019年企业所得税65336303.25元;调增你单位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1290000元,你单位2020年申报的纳税调整后所得为-27279419.32元,应调增你单位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1290000-27279419.32=4010580.68元,追缴2020年企业所得税1002645.17元。

(五)个人所得税

1.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支出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经检查,你单位存在部分报销费用属于法人朱恩伟的个人消费,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具体为2019年4月记13号列支管理费用8414.57元,为北京儿童医院的发票以及非公司员工的检查费用,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税率责成你单位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8414.57×20%=1682.91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本案经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9年12月“贷款服务”增值税401003.32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9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0025.08元,教育费附加6015.05元,地方教育附加4010.03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9年印花税30860.9元。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责成你单位代扣代缴2019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1682.91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缴2018年企业所得税6250000元,2019年企业所得税65336303.25元,2020年企业所得税1002645.17元,合计72588948.42元。其中,你单位通过虚开发票多列支出的方式,少缴2018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合计25000000×25%=6250000元;通过虚开发票多列支出和列支无真实性营业外支出的方式,少缴2019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合计(81350000+6144932)×25%=21873733元;通过虚开发票多列支出的方式,少缴2020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合计(31290000-27279419.32)×25%=100264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确认2018年度偷税并应予追缴企业所得税为6250000元,确认2019年度偷税并应予以追缴企业所得税为21873733-1775000=20098733元,确认2020年度偷税并应予以追缴企业所得税1002645.17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的规定,对向你单位追缴的上述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因你单位对本案行政处罚事项申请听证,我局依法于2022年5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会后经审议决定,虽然你单位虚开发票偷逃企业所得税行为、列支无真实性营业外支出用以偷逃企业所得税行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应予行政处罚,但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中“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你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与本案属于同一违法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查处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你单位上述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暂不作出行政处罚,待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环球广场8楼B区 咨询电话:159-2336-0468 / 023-6363-4612 渝ICP备14006945号-1
Copyright ©2014 重庆铭美会计咨询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 | 五车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