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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大企业财务费用的三个视角

发布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3-28

财务费用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与融资、投资和筹资等有关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手续费、汇兑损益等,是企业成本的组成部分。笔者在服务和管理大企业的过程中发现,财务费用指标如果出现异常,可能反映出企业的投融资行为或经营效率存在问题。以财务费用的重要内容利息支出为例,企业对利息支出核算的准确性影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准确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情况。

 

合法性审核,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分析企业利息支出相关税务处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举例来说,某企业发生一笔利息支出,税务机关要想判断这笔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析出借方的性质、是否为关联企业,以及借款利率是否符合要求等,综合多方面因素确定企业利息支出的税务处理是否合规。同时,税务机关要关注这笔利息是实际发生的还是预提的,如果是预提利息不能税前扣除。对于支付给个人的利息,支付方还应当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为出借方,取得利息收入,既要关注企业是否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也要关注企业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利息收入的确认时点是否符合政策要求。

 

合理性审核,即结合企业的实际交易情况,分析企业利息支出是否合理。最典型的情况,就是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假设A公司2021年1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当年实际出资5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剩余50%资本应在2023年1月1日前完成实缴。2023年1月1日,股东未实缴其余50%的资本。同时,2023年1月1日,A公司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利率为5%,期限为5年,2023年度A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00万元(2000×5%)。根据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要求,A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部分(500万元)所对应的借款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A公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应纳税调增25万元[100×(500÷2000)]。

 

合规性审核,即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判断存在税会差异的部分,并分析企业相关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借款利息支出资本化处理与费用化处理,是税会差异的“高发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进一步解释,“相当长时间”是为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所必需的时间,通常为1年以上(含1年)。也就是说,在会计处理上,企业为购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所支出的利息,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这意味着,对于短于12个月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利息,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之间存在差异。税务机关在审核相关利息支出时,需要关注企业的税务处理是否准确。

 

需要注意的是,在对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过程中,有一些关于利息支出的特殊规定。比如,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利息支出扣除。对于此类与利息支出相关的土地增值税处理问题,同样应予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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